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原告 王炎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紘睿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書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然原告並未於書狀中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門號函詢結果,被告亦非申登人;再者,本院另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之通知業於民國111年6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又於111年6月8日補正狀陳明被告目前已搬離上開地址,失聯不知被告去向等語,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所為何,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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