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81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告 陳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南市學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兩造簽立之借據雖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9,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屬小額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