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告 鄧宛芝 (原名 鄧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鄧宛芝(原名鄧瓊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至訴外人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合約期間為三十個月(即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含電信費八千零四十四元、補償金九千零五十三元)未償,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續約同意書影本四件、專案同意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四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一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美容師名片與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薪資資料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提出美容師名片所記載地址為被告實際住所地而移轉管轄至本院,然該址實際上查無被告此人(參本院卷第十七頁),惟前揭移送訴訟之裁定業已確定,本院依前揭規定受羈束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續約同意書影本四件、專案同意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四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一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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