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8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巫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租用期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因被告未依約定繳納電信費,遭亞太公司於104年8月17日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556元及專案補償款9,348,共計11,904元,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通知函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局回執、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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