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景明於當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查獲,經其同意而於當日16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明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邁父親,目前從事大理石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易緝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