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㈦至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在10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鄭家偉騎乘機車行○○○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6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家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65公克)。
三、核被告鄭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警方執行路檢勤務之路檢點時,因神色緊張而為警攔查,嗣員警查得其有毒品前科,乃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自被告外套口袋內取出1包白色粉塊,此際被告始坦承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4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之行為應構成自首云云,即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86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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