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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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坤水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恆 律師被告 朱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某醫療器材公司,於民國10
6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1-1號時,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 尤正男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拖車車號為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方向限制線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而往右偏駛進路旁樹叢裡,惟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左前方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僱主連帶賠償350萬4,020元(包含修車費166萬9,600元、營業損失183萬4,4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其僱主連帶給付原告350萬4,020元等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尤正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及第四、五趾撕裂傷之傷害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尤正男受傷之行為,不包括因而致原告之車輛毀損及受有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合計350萬4,020元,即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未合,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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