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7年8月5日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107年8月5日下午5時許,主動到案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主動到案向員警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同意採集尿液鑑驗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
7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其男友 林秀雄 (毒偵字卷,第2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林秀雄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毒偵字卷,第24頁及背面),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2號、22835號、27624號起訴(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卷,第19至25頁)可佐,堪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秀雄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