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維茵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謝旭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7年3月2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0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維茵前以被告謝旭忠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7年2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楊久弘律師後,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於10
6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5住處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抱聲請人,將聲請人推倒撞地,造成聲請人右手臂兩處瘀傷、左大腿瘀傷、右手食指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聲請人爬上窗台前,被告已對聲請人為傷害及強暴
等行為,且係因被告逼迫,使聲請人作勢自殺以制止被告之傷害行為,其後因被告害怕聲請人發生危險,不敢接近聲請人,故係聲請人自行冷靜後從窗台走下,而非如被告辯稱係由其環抱聲請人下來,且聲請人離開窗台後,被告隨即繼續對聲請人為傷害犯行。
㈡聲請人係因親友於案發翌日凌晨遭被告電話、訊息騷擾,且
對外宣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想要自殺等,造成聲請人困擾與痛苦,並為阻止被告為傷害犯行,始打碎馬克杯以防被告靠近及施暴,是嗣後縱勤務中心通報聲請人有自殺救護事故,亦為被告不實通報之紀錄,聲請人並無自殺行為,且從心理學角度,有自殺念頭之人僅會想結束自己生命,而不會有想攻擊他人念頭,益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涉嫌傷害罪。㈢被告自離開社區大樓後,仍持續騷擾聲請人親友,並不斷對
外宣稱聲請人有精神病及想要自殺等語,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惟嗣後被告曾偕同其表妹在上址社區鄰居等人面前坦承其錯誤及不法犯行,自可認定被告傷害罪嫌。
㈣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因擔心聲請人會跳樓而不敢接近,復於偵
查中稱擔心聲請人跳樓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並不小心造成傷害,被告說詞反覆不一,足見其所辯不實而不足採。另大樓警衛當晚發現被告神情有異狀,遂通知當時社區副主委 李景榮 ,李景榮上樓查看後發現聲請人受傷情事,即請同為社區住戶之馬偕醫院護理長 劉宜尹 陪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李景榮及劉宜尹,亦未審酌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即斷定被告不具傷害故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未詳查,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駁回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於警詢指稱:106年11月17日晚間我因為被告公司公
事上有危害消費者權益的事情,出言制止被告而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即徒手強抱我身體、掐我身體,並推我身體去撞地上,造成我身體四肢多處瘀擦傷,當我一度想自殺時,還以暴力控制我對我強行性行為(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表明不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此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之範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在被告公司幫忙,發現被告有違法行為,我勸阻被告,被告不願意改正,我壓力太大了,我有跑到租屋處26樓窗台那邊,腳跨到窗台上,作勢要自殺,被告一直用言語逼迫我,要靠近我,我叫被告遠離,但被告沒有遠離一直要過來,我們拉扯過程中我被扯到地上,所以身體有瘀傷和擦傷,我是自己把腳從窗台那邊收回來,但被告覺得我一直站在窗台那邊是要自殺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聲請人就與被告發生拉扯、受傷過程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其警詢所指成傷緣由已難遽採。況聲請人偵查自陳係作勢要自殺,跨到26樓窗台上時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在卷,益見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攻擊或傷害聲請人的意思,是為了要阻止聲請人自殺才與其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非無據。則被告與聲請人拉扯之行為,縱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亦難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無從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㈡巡邏員警於案發翌日上午10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案
發地點有自殺事故前往救護,經員警到場後了解為聲請人與被告吵架,聲請人揚言自殺,雙方吵架中不慎有手指被玻璃割傷,已由救護人員包紮,現經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協調後已無事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是巡邏員警係因接獲自殺救護之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與聲請人指稱因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亦有未合,遑論員警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後,聲請人與被告現場所陳,仍係男女吵架,女子揚言自殺,雙方吵架中,不慎有玻璃割傷情事,均無提及故意傷害之情;聲請人聲請意旨翻稱:係因親友於案發翌日凌晨遭被告電話、訊息騷擾,且對外宣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想要自殺等,造成聲請人困擾與痛苦,並為阻止被告為傷害犯行,始打碎馬克杯以防被告靠近及施暴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未合,難以遽採。
㈢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何時出手拉扯聲請人乙節,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因為私事造成聲請人情緒失控,在臥室想要跳樓,甚至已經坐到窗戶外的外牆上,此時我根本不敢去碰她,等她跨進窗戶內,我才出手拉扯她進屋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查中則供稱:當時聲請人一腳已經跨過窗檯,我擔心她掉下去,就從她後方肩胛骨及腰部環抱她將她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6頁)。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就其拉扯聲請人之目的係因擔憂聲請人墜樓乙節則始終一致,尚無從以其前述細節未盡相合,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人另執前揭聲請意旨為由,並提出其受有右手臂、左大
腿瘀傷、右手食指擦傷、胸壁、頭部、前臂、大腿挫傷等傷勢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第54頁)為憑,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許,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惟民事保護令之核發准駁與刑事追訴之目的及所適用證據法則不同,無從逕以前開保護令,斷定被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應負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雖稱上址住處社區副主委李景榮有發現聲請人受傷
、社區住戶劉宜尹亦陪同聲請人就醫等語。然此節縱然屬實,其等係事後見聞聲請人受傷情狀,核與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至聲請意旨復稱被告偕同其表妹在包括劉宜尹之社區鄰居前坦承其不法犯行,然此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聲請人指述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嫌,遽予裁定交付審判。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
傷害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