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慶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不詳地點」
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山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107年
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7頁),而上開吸食器1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張慶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山(所涉刑法竊盜案件,另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0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4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3日14時許,另案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慶山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070108號)、台灣檢驗科│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8││││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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