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延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延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延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7年5月11日凌晨1時3分許,在上
開振興醫院廁所內昏倒,經該院護理師查看後報警處理,楊延斌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延斌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1至3、5至10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卷10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31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151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上開注射針筒1支,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楊延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延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民國89年4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9樓91病房12床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再置入針筒注射,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11)日凌晨1時3分許,在上開廁所內昏倒,經該院護理師查看後,發現楊延斌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31公克),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經楊延斌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延斌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證人即振興醫院護理師林│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 雲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3│證人即振興醫院護理師陳│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姿延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4│證人即振興醫院護理長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 玉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7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379號)各1份││├──┼───────────┼───────────┤│6│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1360公克,│海洛因之事實。│││驗餘淨重0.1331公克)、│2、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針筒1支、交通部民用航│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7281││││1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7│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楊延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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