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鈺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169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96年度訴字第630號、96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村附近之友人住處(處刑書記載「在不詳處所」,茲依高鈺翔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訊問時所承而予以補充更正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鈺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經高鈺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14日為警採尿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濃度:59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670ng/ml)陽性反應乙節,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卷第6頁至第8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
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4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均已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業於前述,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102年4月13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
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169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96年度訴字第630號、96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169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96年度訴字第630號、96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
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2年4月13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