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佳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明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244號│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22521││年度案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桃簡字第376號│101年壢簡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9日│101年5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桃簡字第376號│101年壢簡字第264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