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保護皮套柒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來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5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保護皮套7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1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7545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4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保護皮套7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LV」商標保護皮套7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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