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成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京城銀行雖提供分72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72期再作第二次協商)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3,979元,且至次女滿2歲止有育兒津貼2,500元,每月約約有3萬6,479元之收入,惟聲請人因配偶無故失蹤故須獨立扶養子女,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萬4,5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53萬元左右,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京城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253萬4,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8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京城銀行提供二階段協商方案,第一階段為72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再另行評估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99年、100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2萬3,988元、47萬6,534元,而其自10
1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048元、1萬9,269元元、1萬8,395元、2萬0,165元、1萬9,634元、2萬1,121元、、2萬1,663元、2萬7,525元(聲請人自101年9月起即因上開請求協商而未遭債權人扣薪,前開1至8月之薪資為經扣薪後之薪資所得)、3萬1,279元、3萬3,455元、4萬4,592元、3萬3,69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9年至10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存褶節本及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萬3,979元,應認可採,加計聲請人自承至次女陳○○滿2歲止(
102年8月4日滿2歲)每月可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合計為3萬6,479元。再觀諸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陳詩雨 無故失蹤,棄家庭於不顧、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陳○○、00年00月00日生,陳○○、00年00月00日生)每月各5,000元,且其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所居住者為其父親 李孝忠 所有之不動產,尚須負擔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每月6,000元(至少不用再支付租金),上開支出,仍屬洽當;是聲請人所列其與子女3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約2萬4,500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萬4,5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費8,167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244元,可謂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6,47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4,500後,餘額為1萬1,979元,原固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上開債務本金合計約為82萬3,000元,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僅有桃園縣政府之育兒津貼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京城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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