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經送請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扣案之仿冒「BURBERRY」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