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異議人 呂諺泓 (原名 呂詔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具桃監裁字第裁52-D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夜晚車多,員警難免誤判,且員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若伊確有闖紅燈,員警應當場攔查、吹警笛、揮舉指揮棒及提供監視器照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建國路轉往福國街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 陳振貴 發現,以異議人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復由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攔查員警陳振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闖紅燈之情節,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固均記載違規時間係101年6月27日晚間23時30分,然觀之證人陳振貴於本院訊問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異議人出現在上開建國路往福國街口時,其時間顯示為「2012/06/27-23:27:24(即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27分24秒)」,而證人即陳振貴騎乘公務機車出現在上開路口時,其時間顯示為「2012/6/27-23:27:37(即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27分37秒)」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編號2照片、第28頁下方編號4照片)附卷可稽,再對照證人陳振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發 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往福國街方向行駛,就跟在後面要追上異議人, 嗣伊 於福國街及廣福路口攔住異議人,並告知有闖紅燈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記載之「23時30分」,應係員警嗣後以在福國街及廣福街口對異議人攔查之時間當作違規之時間所致,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陳振貴之證述內容,認異議人實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證人 林禮群 第一眼發現異議人疑似躲避酒測之地點即永昌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之時間,應係在101年6月27晚間11時27分許,則裁決書上所記載之「11時30分」實為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關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號誌時制計畫表於101年6月27日晚間23時27分許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依該局所函覆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可知,該路段採3時制,每時制採3時相運作;而上揭路口於101年6月27日23時許為第3時制,採3時相運作,週期為100秒,第1時相為建國路往福國街及建國路直行對開35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第2時相為福國街直行建國路、建國路直行往新興路方向及左轉福國街35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第3時相為福國街左轉建國路及直行建國路15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27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振貴所提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陳振貴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知,在上揭路口,⑴時間顯示為「2012/6/2723:27:23(即
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27分23秒)」,有一機車騎士自建國路直行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嗣⑵時間顯示為「2012/06/27-23:27:24(即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27分24秒),異議人出現在上開建國路及福國路交街路口」;⑶時間顯示為「2012/06/27-23:27:25(即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27分25秒),異議人出現在建國路往福國路街口」;⑷證人即陳振貴騎乘公務機車出現在上開建國路往福國路口時,其時間顯示為「2012/6/27-23:27:37(即101年
6月27日晚間11時27分37秒)」,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則於101年6月27日晚間23時許,於上揭路口應為第3時制,採3時相運作,於第一時相運作之際,若建國路直行往新興路方向為綠燈者,則建國路往福國街口之方向應為紅燈,是於上開編號⑴所示,於101年6月27日晚間23時27分23秒,既建國路往新興路方向為綠燈直行時,則由異議人自建國路往福國街行駛方向應為紅燈號誌,核與證人陳振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然異議人於當時晚間23時27分24秒即已出現於建國路往福國街之交叉街口,更於23時27分25秒時已行駛往福國街口方向,顯然異議人已有於建國路往福國街口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執意踰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退萬步言,縱使於編號⑴所示,於該名機車騎士由建國路直行往新興路方向至畫面路口時,該方向之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者,惟依照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知,不論由第1時相變換為第2時相或由第2時相變換為第3時相時,該路口之全部管制號誌皆有紅燈2秒之運作設計,以便淨空該路口之車輛,確保行車安全,是異議人於當日23時27分24秒時即進入建國路往福國街口之交叉街口,更於23時27分25秒即行駛往福國街口,顯然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故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如前所述,則異議人以員警誤判、及員警應當場攔查、吹警笛、揮舉指揮棒及提供監視器照片舉證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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