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文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文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文鎮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庄子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撞及沿新庄子路由東向西駛至,由告訴人 何吳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頰血腫、右髖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另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