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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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立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券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 路士君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張立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詠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MHW-06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坪頂巷與北坑、南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路士君騎乘牌照號碼NGR-0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坪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左轉,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路士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張立詠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路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立詠於警詢時固坦承有騎車與告訴人路士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然辯稱:對方左轉到一半就剎車停下,伊看到對方要左轉就剎車到後輪鎖死,但還是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前有發現對方,約距離3台機車的長度,伊的反應措施是剎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路士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32張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