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立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立詠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減速慢行,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有 路士君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亦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於適當位置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張立詠駕駛之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路士君之左腳(起訴書誤載為2車發生碰撞),路士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張立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且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路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立詠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路士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6-9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路士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25-28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0張、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623號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車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31-33、43-61、63-73、75、75、83-85、87、95頁、本院卷第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北坑與南坑交岔路口內某處,該處未設置交通號誌,雙向路段均為單一車道,未劃設車道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騎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路面劃有「慢」字,又告訴人則騎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路面亦劃有「慢」字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1、43-61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騎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之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之左腳,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6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車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北坑與南坑交岔路口,雙向均為單一車道且無設置交通號誌,又告訴人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等情,業經證人路士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8、37頁),可見被告所騎機車係為直行車,告訴人所騎機車則為轉彎車,足堪認定。又本案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既為轉彎車,其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輛事故發生,則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於適當位置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6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車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立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林哲瑋 依據該報警資料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此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8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警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原審就被告過失部分,引用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加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原審判決漏未載及告訴人騎車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於適當位置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等過失情節,即為量刑基礎,原審疏未論及於此,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是被告之過失情節,當屬本案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如上開違誤之事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又被告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迄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又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暨其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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