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張畯翔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被   告  李宗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8000元,總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140
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8860元,總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係
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
○○○區○○○路前,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遂下車與
被告理論,豈料,被告下車後竟出言恐嚇並手持鋁棒向原告
頭部及手部毆打,致原告頭部及手部大面積出血,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前臂及左手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3481號案件偵查中自認伊確實有對原告
為傷害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及受
有驚嚇,且有相當時間無法正常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
原告生活上顯著困難,及嚴重心裡恐懼,據此原告亦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88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本件原告要求50萬元,但私底下打電話給伊說8萬元,伊認
為1至2萬元,至於原告支出醫藥費1140元部分,伊願意賠
償,是精神賠償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88號快速公路大寮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
欲駛往高雄○○○區○○○路時,適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比鄰行駛,因雙方相互超車且互
不退讓,原告遂於該路段151號前停車,徒步走向被告所駕
車輛尋釁,詎被告見狀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內
取出鋁棒1支,下車後即接續朝原告之頭部及手部毆打,致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前臂及左
手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於高雄巿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及高雄巿立小港醫院106年6月9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
1720號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勢乙情,堪以認
定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1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140元,已提出原告於
高雄巿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巿
立小港醫院,經該院以106年6月9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
30172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為證,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經歷傷口照護診療之過程
,有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
屬非虛。本院酌以原告傷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財
產所得情形(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140元(計算式:
1140元+40000元=411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40
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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