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世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6年
6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