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周素吟
被 告 張湧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由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受雇於原告獨資所經營之「 貞豪 調理食品
專賣店」,負責該食品專賣店之送貨及小額貨款收款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款之便,接續於民國103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6日間,向附表編號1至7「客
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各該編號「月結單月份」欄所
示之貨款,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還予原告(共計侵占貨款新
臺幣【下同】17萬6206元),又將價值共計4萬9392元之貨
物自店內載運出去後未繳回貨款、亦未將貨品運回店內,致
貨品不知去向,且因於104年11月14日遭原告發現其侵占行
為而以電話質問時,被告竟不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
車內尚有價值1670元之食品類貨品,而將貨車停放在其住所
附近,置貨車內之食品類貨品不顧,致貨品損壞,再因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在非送貨路線之國道南下260.5公
里、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5.7公里等處交通違規,被告利用
原告提供的載貨貨車私用,致原告代為繳納罰單金額共計9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268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涉及附表所載之業務侵占事實,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
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載運出去的貨品不知去向及貨品損壞
、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在非送貨路線之
國道南下260.5公里、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5.7公里等處交
通違規,致原告代為繳納罰單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就
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原告代墊之罰款。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同法第1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如附表所
載貨款及載運貨品不知去向、損壞貨品,致原告受有22萬7,
268元(計算式:17萬6206元+4萬9392元+1670元=23萬62
68元)之損害,復未繳納總計9000元交通罰款,由原告代墊
繳納,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
6268元(計算式:22萬7268元+9000元=23萬6268元),洵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代墊款
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自
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見附
民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
告主張自104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據原告提出
符合前述規定之催告事實為證,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萬6268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除原告代墊罰款及貨品不知去向、貨品毀損之損害外,
其他均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之支出
,而原告請求原告代墊罰款及貨品不知去向、貨品毀損之損
害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告繳納,此有裁判費收據1
紙為證,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
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月結單月份│侵占貨款金額│收款日期│
││││(新臺幣)││
├──┼─────┼──────┼──────┼──────┤
│1│屏東縣萬丹│103年10、11│5,760元│不詳│
││店家│、12月│││
├──┼─────┼──────┼──────┼──────┤
│2│巷弄店(高│104年1月│3,688元│不詳│
││雄市○○路││││
││)││││
├──┼─────┼──────┼──────┼──────┤
│3│阿山店(高│103年10月│2萬0,788元│103年11月27│
││雄市鳳山區│││日│
││自強一路├──────┼──────┼──────┤
││128號)│103年11、12│7,956元│104年1月23│
│││月││日(收取2萬│
│││││8,744元,扣│
│││││除繳還之2萬│
│││││,0788元)│
││├──────┼──────┼──────┤
│││104年1月│2萬1,634元│不詳│
││││││
││├──────┼──────┼──────┤
│││合計│5萬0,378元││
├──┼─────┼──────┼──────┼──────┤
│4│諸羅山火雞│104年2月│7,000元│不詳│
││肉(高雄市││││
││榮總路)││││
├──┼─────┼──────┼──────┼──────┤
│5│牙齒肉丸店│104年1月│3,960元│不詳│
││(高雄市仁││││
││武區)││││
├──┼─────┼──────┼──────┼──────┤
│6│碗粿米糕肉│104年10月│4萬0,620元│104年11月6日│
││粽店(高雄││││
││市苓雅區武││││
││慶三路119││││
││號)││││
├──┼─────┼──────┼──────┼──────┤
│7│悅怡館(高│103年12月│3萬2,400元│不詳│
││雄市前鎮區├──────┼──────┼──────┤
││)│104年2月│3萬2,400元│不詳│
││├──────┼──────┼──────┤
│││小計│6萬4,800元││
├──┼─────┼──────┼──────┼──────┤
│││合計│17萬6,206元││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