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
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核算
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766元(
其中本金114,905元、利息84,861元)未為清償;又澳盛銀
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