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甘寶
反訴被告 楊德聰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
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
其除列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反訴被告外,並列載楊德聰為反訴被告,但未表明對反訴被
告楊德聰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庭當庭諭知請反訴原告於5日內
補正對反訴被告楊德聰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反訴被告楊德聰之反訴,惟反訴
原告迄仍未就其對楊德聰之反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予以
補正,揆之上開說明,其對楊德聰之反訴已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