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86號
原告 鄭漢文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 蔡炳塘 、 蔡炳南 以新臺幣(下同)990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2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近日原告因找不到土地所有權狀而聲請補發權狀時,始知系爭土地業已重測(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僅為13796.24平方公尺,面積短少407.76平方公尺,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回覆稱系爭土地定位經界點並未變更,僅係因早年儀器未精密,故計算出之面積不同,惟系爭土地於原告96年購買時,曾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有鑑界紀錄,而鑑界目的本即在求鑑界後土地界址標示明確,同時測量、計算土地面積,以確定土地之權利範圍,被告於當時實施分割複丈或鑑界時,如有錯誤,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更正,是系爭土地縱於35年為總登記時,面積之計算即有錯誤,然其後既經複丈及鑑界,倘被告有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系爭土地全部界址予以施測及計算面積,亦應能於複丈及鑑界時發現其面積計算錯誤,並即應依上開規則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而被告於實施土地鑑界複丈作業,均應經複丈、面積計算、核對登記簿、訂正地籍等流程、檢查複丈及面積計算是否有誤,相關人員並於成果圖上用印確認,此項核對、計算及訂正即為地政機關確保土地登記正確性之應注意義務,如被告盡此義務自能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誤,足認被告複丈、檢算並未落實而有疏漏,且此與日據時期之原地籍圖是否正確並無關聯,是96年被告並未發現其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因重測面積短少受有溢付價金28萬4,348元之損害,而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書,故自翌日起算利息;又通常重測會有面積的增減是因土地的界址有變更才可能有面積之增減,如按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界線完全沒有變更,怎麼可能會有這麼大的差異性,而系爭土地界址似乎有經過變更,有一棵龍眼樹原本是在系爭土地界址內,104年重測時,龍眼樹已經在界址外,爰依土地法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348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南投縣草屯鎮南埔段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測製並沿用至今,相關圖籍已破損老舊,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乃為政府國家政策;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解釋意旨,目前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土地,並無補償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地籍圖重測之規定,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時,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是若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易言之,地籍圖重測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是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變更並非人為故意或過失造成測量錯誤,而是使用較精密之測量儀器與技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重測後圖、地、簿三者相符,因此成果是較為確實之土地界址範圍面積。
(二)早期臺灣地籍圖是用圖解法,重測是用數值法,計算之相關規則與鑑界規則、標準相比,是比較精密的,算到6位數,而因計算方式、單位、小數點的不同,會造成面積有差異,惟圖本身的形狀、界址並未縮水、改變,而依96年系爭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土地面積計算表,複丈當時計算方式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且取2次平均為14099平方公尺,當中的落差並未超過法定公差120.872平方公尺,所以不用做更正,原告並未因鑑界而改變面積,而104年重測完全是電腦數值化,每個點有每個座標,是以每個點的座標去做計算,算至小數點第2位,且並沒有容許法定公差,重測應該是把當時的差異性全部顯現出來;被告另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求積儀計算96年土地鑑界土地複丈圖所載圖面面積,取2次平均值為14071平方公尺,還在容許公差範圍內,且本件比例尺是1/1200,繪圖的線落差就有可能3、40公分,計算面積就會有相當之差距,況系爭土地有1甲多,差距會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即屬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9年12月11日草地二字第1090005151號函函知拒絕賠償,而原告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及起訴狀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10日向蔡炳塘、蔡炳南購買系爭土地,並有向被告申請鑑界,複丈日期為96年8月1日,面積經計算結果仍登記為14204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4年辦理重測後,面積減為13796.2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請求賠償之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歷次申請複丈資料,有被告110年3月17日草地二字第1100000921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其申請鑑界時,並未將正確面積算出,致系爭土地面積仍登記錯誤,其因而溢付28萬4,348元之價金,然為被告否認96年時計算面積有何錯誤,經查,原告於96年時申請複丈,經被告於96年8月1日複丈,並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第1次計算數為14099,第2次計算數為14098,平均面積為14099、改正面積為14204等情,有上開歷次申請複丈資料所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當時係以圖解法測量,並由2人分別計算後取其平均值,並因落差之面積未超過誤差,故被告並未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而被告上開計算之方式尚合於上開規定,自難認有何登記錯誤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於104年辦理重測時,係採更精密之數值法測量,即以系爭土地之22個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等情,亦有面積計算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數值法測量之精確度遠較圖解法為高,則因被告於104年重測時改依數值法為測量致系爭土地面積因而減少,亦無法因此即推論被告於96年複丈時計算之面積有誤進而登記錯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複丈時未計算正確之面積,並據此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致其溢付價金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指出96年鑑界時之界址點,以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確認被告於96年複丈時是否有測量錯誤之情形,如界址均未變更,為何被告無法指出,顯是故意阻撓原告聲請調查,應依原告之主張認定之,然為被告抗辯鑑界之界址點,是現場釘的界址點,由領界人保管,如果現場無樁位即無法指出,核被告之意,應係除非現場有96年鑑界時所設置之界樁,否則應難以還原96年鑑界時現場之狀況,其拒絕指出之理由,尚難逕認定係故意阻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故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溢付之價金28萬4,348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