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尤莉築
被   告  尤少妮
       張美華
       張成安
      林 張美蘭
       張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面
積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為使
系爭土地有效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且就被告
之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金錢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
量上之均衡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
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建築用地,形狀為東西向狹長型,西側○
○○鄉○○路,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8-51
、112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經本院送達
被告均無歧見,俱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有本院筆錄及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93-97頁),審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願,由原告
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最具經濟
效益之分割方法。
㈢至系爭土地由原告所分得,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補償金額,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參諸系爭土地
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6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所應補償各該
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2
項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尤少妮│1/9│
├──┼────┼───────┤
│2│尤莉築│7/9│
├──┼────┼───────┤
│3│張美華│1/36│
├──┼────┼───────┤
│4│張成安│1/36│
├──┼────┼───────┤
│5│林張美蘭│1/36│
├──┼────┼───────┤
│6│張成吉│1/36│
└──┴────┴───────┘
附表二: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金額(新臺幣4,600│尤少妮│張美華│張成安│林張美蘭│張成吉│
│元/平方公尺)││││││
├────┬────┼─────┼─────┼─────┼─────┼─────┤
│應補償人│尤莉築│58,267元(│14,567元(│14,567元(│14,567元(│14,567元(│
│及應補償││114×1/9│114×1/36│114×1/36│114×1/36│114×1/36│
│金額││×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
│││=58,267元│=14,567元│=14,567元│=14,567元│=14,5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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