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9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吳孟庭 (即 吳志芳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范尹華 (即吳志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尹華(即吳志芳之繼承人)、吳孟庭(即吳志芳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志芳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吳志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7,662元(其中本金為254,008元),又按契約第11條,吳志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吳志芳於110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吳志芳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志芳向其申請現金卡借款,尚欠257,66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志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吳志芳已於110年3月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吳志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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