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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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如
周正國
被 告 林順隆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1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段○○○號前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忠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43元(含工資3,791元、零
件32,9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發生距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故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縱認本件
未逾時效而消滅,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忠輝經警方到場施以
酒測,張忠輝酒測值為0.10MG/L,明確為酒後駕車,且該車
輛亦屬違停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之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上即違停佔據外側車道,而該外側車道為3.3
公尺寬,扣除系爭車輛違停佔據外側車道1.7公尺寬,僅餘
1.6公尺寬,佔據正常車道達1/2以上,被告已善盡注意義
務之情況下,惟在僅剩不到1/2車道寬範圍內,為避免偏移
車道擦撞中線車道之車輛,致與系爭車輛後視鏡發生碰撞,
顯然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該碰撞事實為張忠輝酒駕違停所
致生不可避免之因果關係,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責任存在,且兩造車輛均有維修,原告逾2年始請求,
致被告未保存2萬多元之維修單據,又系爭車輛修復均非屬
新品,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月30日事故發生時
起,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其期
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迄110年5月30日始屆至,而本件
原告係於110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2年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
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復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3908-VD行駛於新北大道7段往台
北方向的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自小客車RBQ-15
58停於我前面,故我向左切要閃他要直行,距離沒抓好就撞
上而肇事。」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忠輝在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RBQ-1558行駛於新北大道7段往台
北方向的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時,我在停等紅燈,轉綠燈
之後,我剛要起步就遭左後方的自小客車3908-VD(警方誤
載為386-MZP)撞上而肇事。」等語。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事故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且
依張忠輝之警詢供述亦不爭執於撞擊後並未移動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既已駛出路面邊線,並跨越路側紅實線
及外側車道,堪認張忠輝於事故前並非係在停等紅燈,而係
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並已有妨礙外側車道之車
輛行駛之情,惟被告行經該處,仍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超越前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外側車道自系爭車輛後方左側超越時,擦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抗
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5月
3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36,743元(含工資3,761元、零件32,982元),有統
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375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
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1,136元(計算式:7,37
5+3,761=11,136)。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
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忠輝於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妨礙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應認其同
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至被告另抗辯張忠輝
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云云,惟觀諸張忠輝於事故當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是尚難認張忠輝有違
反上開規定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則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
擔30%之過失程度,始屬相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11,13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1元(計算式:
11,136元×30%=3,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
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982×0.438=14,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982-14,446=18,536
第2年折舊值18,536×0.438=8,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36-8,119=10,417
第3年折舊值10,417×0.438×(8/12)=3,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17-3,042=7,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