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9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王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心妍、王祥樹、李淑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心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祥樹、李淑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15,80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王心妍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15,806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王祥樹、李淑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932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9%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
15,924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9%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3
52,69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9%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4
31,26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9%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0.0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