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毅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昶晶
被   告  陳河松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頂樓牆面(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所有同段523地號土地
上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加蓋3樓增建部分,其中
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頂樓牆面(下稱A部分),未得原告
之同意,逾越土地界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
。又原告否認被告於增建編號A部分時曾經由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同意,況縱認曾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亦不可
拘束原告,蓋原告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且原所
有權人亦未將系爭土地有供被告使用之情事登記為地上權,
被告即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被告自應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
位置便利,正對面正興建12層高智慧型工業園區,並緊鄰新
莊區中心黃金商圈、銀行、賣場、電影院、新北市最大百貨
公司宏匯廣場、65快速道路林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
當得利益,亦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現值年息10%計
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以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每年
952元計算(計算式::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520元×
10%=952元),請求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
月5日止之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0元,並請求
被告應自109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952元÷12
=79.3元)。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廁所牆面已越界建築在被
告所有523地號土地上云云,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指「
牆」之位置,並非指原告頂樓廁所,鈞院履勘時雖經由原告
請求測量三部分中的第2點即「原告廠房後方與被告相鄰之
牆面」,此爭議點未列入成果圖內,係因「第二點因控制點
量測問題,須原告自行協調排除障礙…無法測量…云云」,
故原告對此爭議保留,待日後排除障礙後再提出新證要求重
測,足見成果圖所指「牆」與被告所指位置顯與事實不符。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二平方公尺之頂樓牆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
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所有系爭
二層樓房屋於76年間竣工,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配偶之姊姊
即訴外人 簡林美梁 所有,被告於77年欲於原建物屋頂突出物
後方增建時,增建之共用壁已徵得簡林美梁同意,即同意由
被告為其出資增建,增建完成後,以中線為基準,靠系爭土
地側之頂樓女兒牆為簡林美梁所有使用。嗣簡林美梁於96年
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繼受系爭編號A部分之
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被告並非系爭編號A部分之所有人,亦
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退步言,倘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此為假設性),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
價為9,440元(即公告地價11800元×80%=9440元)、於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為9,520元
(即公告地價11900元×80%=9,520元)、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為9,360元(即公告地價
11700元×80%=9360元),104年間申報地價為8,000元
(即公告地價10000元×80%=8000元),故原告一律以9,
520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實有不當;再者,系爭土地附近
並無捷運站、公車站,距離最近之輔大捷運站約1.4公里,
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約350公尺,附近無國小、國中及高中等
學校,亦無菜市場、超市等大賣場,距離洪金寶商圈約1.3
公里,距離宏匯廣場約5.7公里,距離65快速道路約2.7公
里,而高智慧型工業園區正在興建中尚未完工,故其交通及
生活並不便利,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有不
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4,760元及自起訴後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79元云云,確有過高。又本件經被告委託施工廠
商至系爭女兒牆上方查看,發現原告於頂樓搭建廁所之牆壁
,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指藍字「牆」之位置,顯見該廁所
牆面已越界建築在被告所有523地號土地上。另原告要求被
告拆除系爭女兒牆上方之鐵皮屋簷並與牆面切齊,然該鐵皮
屋簷須整條拆除重作始能與牆面切齊,惟原告在系爭女兒牆
前、後興建建物及廁所並搭建在系爭女兒牆上,故被告拆除
系爭女兒牆上方鐵皮屋簷時會影響原告前後之建物及廁所鄰
近牆面,原告應確定被告拆除女兒牆上之鐵皮屋簷範圍,或
是先由原告自行拆除上開建物及廁所牆壁上之鐵皮後,再由
被告施作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屋加
蓋3樓增建部分之牆面,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頂樓牆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是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
證證明。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林美梁之
同意出資加蓋3樓增建物,雙方並約定以中線為基準,靠系
爭土地側之頂樓女兒牆為簡林美梁所有使用,嗣簡林美梁將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繼受系爭編號A部分之事實
上之處分權,故被告並非系爭編號A部分之所有人云云,並
聲請傳喚證人簡林美梁為證。然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
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
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本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
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於系爭房
屋加蓋3樓增建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簡林美梁之同
意,被告亦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
被告抗辯原告已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編號A部分之該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然原告已否認上情,則縱經簡林美梁到庭證
述,惟在被告或簡林美梁未提出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無
從逕信為真,自無傳喚簡林美梁為證人之必要,故尚難認定
原告即為系爭編號A部分頂樓牆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
,被告既為系爭編號A部分頂樓牆面之原始起造人,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該系爭編號A部分頂樓牆面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A部分頂樓牆面並返還所占有之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所指藍字「牆」之位置,其廁所牆面已越界建築在被告所有
之523地號土地,且原告應確定被告拆除女兒牆上之鐵皮屋
簷範圍,或是先由原告自行拆除上開建物及廁所牆壁上之鐵
皮後,再由被告施作云云。然原告有無占有被告所有之523
地號土地,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本院毋庸審酌,另關於被告
應如何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乃屬後續執行之問
題,亦非本院所需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
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
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位置、系爭建物3
樓部分為增建部分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利益所生影響等
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又系爭號土地之104年1月、
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
方公尺10,000元、11,700元、11,900元、11,800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
繫屬日為109年8月24日,是原告得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2平方公尺,請求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24日至109
年8月23日止,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依占用面積
1平方公尺計算,回溯5年之末日僅計算至108年11月6日
止,既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於法自無不合,至104年8月
24日以前之請求,既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則不能准許。故
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2元【計算式:{1×
10,000×80%×7%÷12×(8/31+4)+1×11,700×80%
×7%÷12×24+1×11,900×80%×7%÷12×(22+6/
30)}=2,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9年8月
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55元【計算式:1×11,800×80%×7%÷
1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
付原告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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