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
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
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303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已請求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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