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偽造文書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符合刑法第50條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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