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О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
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此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明,
本院爰核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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