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子安應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受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郭子亘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處交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同年8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以電話向 陳姵諭 謊稱:因購物作業錯誤,將由郵局帳戶扣款,要停止扣款,需先將現金領出並至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姵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東河都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千元至郭子亘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郭子亘提領後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㈡同年8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玫甄 謊稱:因購物作業錯誤,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玫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00元至郭子亘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嗣陳姵諭、陳玫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被害人二人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匯款資料影本」更正為「被害人陳玫甄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姵諭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蘇子安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蘆洲郵局帳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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