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7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T恤拾陸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九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二○三九號)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仿冒T恤十六件,係被告購入之販賣仿冒商標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坦承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七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