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感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92年度感抗字第8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司法院大法官於97年2月1日作成第636號解釋文,對檢肅流氓條例規定有「品行惡劣、」「欺壓善良」與「遊蕩無賴」等行為,只要有秘密證人檢舉即可提報流氓感訓,認此條文定義不明確,宣告違憲,聲請人所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之情形,無非以現已宣告違憲之上述條文相繩,既然所憑之法條與憲法牴觸,案件即有可議之處,自應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確定後,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所列6款情形之1,得聲請重新審理,固為該條例所規定,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流氓列冊輔導中,猶不知檢束言行,於91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夥同 黃文政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手持不明刀械,無故侵入被害人甲於台中縣外埔鄉住處,強押甲上車,載至台中縣○里鄉○○路捷寶電器公司旁空地,欲向甲借錢,甲稱沒有錢,聲請人等即拳打腳踢甲之頭、胸、腹及手腳,致甲因此受有頭、胸、腹痛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並將甲雙手拉直,有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高舉不明刀械,由聲請人向甲稱:「幹你娘,你是要剁掉左手或是要剁掉右手」、「你有一輛車,將它拿去當掉且簽本票」,之後強押甲至被害人乙位於台中縣外埔鄉住處,並要求乙至牆角坐,同時聲請人對甲稱:「幹你娘,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剁掉手」,甲因懼怕而簽立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3張,嗣同夥中之1人再對乙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你與家人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情,除據秘密證人A1、A2、A4於警訊及地方法院審理時供明,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即聲請人亦坦承有為向甲拿錢而強押甲外出毆打及命甲簽發本票之情,因而諭知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並非單憑秘密證人之檢舉即裁定諭知感訓處分,核與聲請意旨所指,全然不合,亦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所列6款情形中之任何一款,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