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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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海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成衣製造及銷售業,至今數十年,但因民國95年間遭客戶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倒債新台幣(下同)數億元,導致無力清償相關貨款及銀行貸款,早已停業多年,業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有現金76,955元及對領航公司之債權共264,614,577元;債務則有積欠玉山銀行16,464,767元、上海銀行14,340,000、彰化銀行9,600,000元、第一銀行5,600,000元、永豐銀行7,686,624元、安泰銀行2,368,390元、 蔡欣潔 3,000,000元、 黃秋香 8,500,000元、 蔡慶樹 4,000,000元、 黃勝瑞 3,000,000元、 廖莉芬 11,750,000元,共86,309,781元,另積欠稅捐稽徵機關相關稅款共1,076,449元。上開聲請人對領航公司之債權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1號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未受償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准許強制行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1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領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80號函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可見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債權已無法追償,目前僅有現金76,955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而上開構成破產財團現金76,955元顯不足以清償優先之稅損債權1,076,449元,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含上開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表示上開現金如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按應係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坤勇願另行提出自己財產支付云云,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財產並非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一部,要難以之作為破產程序費用,且縱令得以之充當破產程序進行中所必要之費用,但本件宣告破產仍有前述不能清償債權人債權及破產程序、費用浪費之情事,亦無法准為破產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