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利害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裁定所提存、嗣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0422號裁定准予變換而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擔保利益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0422號裁定,准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變換假扣押提存物。茲因該債票又將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0422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023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係聲請人前與擔保利益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提存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第1期債票」(提存案號為本院91年度存字第0826號)為擔保,對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執行;嗣該提存物並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042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亦經聲請人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0239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核閱明確。茲聲請人以該債票即將到期,極須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第0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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