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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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丙○被告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按: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透支動用/收回紀錄查詢單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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