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周雅雯 被告 李峻銘
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9月29日委託訴外人 雷淑娟 處理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詎訴外人 白炳盛 即買受人之代理人在買受人未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買賣尾款,亦未獲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更趁其不熟悉不動產買賣流程,向其收受租金4萬元,再誘其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而支出每月1萬9000元之租金,致其名譽、信用及精神嚴重受損,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7000元等語。查,被告 李邱碧珠 、李峻銘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街274之1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參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尚無法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