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零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598,95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530,222元、循環利息58,428元、其他費用10,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530,522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