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旺福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獵鯊」一臺、「KK星販賣機」六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KK星跑馬(兩人座)」三台,僱用不知情之員工 陳信偉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擔任收銀等工作,甲○○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店面及機具均轉讓一 曹姓 男子,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台中縣○○鄉○○村○○路○段二六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獵鯊」一臺、「KK星販賣機」六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KK星跑馬(兩人座)」三台、IC片十片、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七千三百七十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在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遊戲機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行為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雖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一○八次會議認非法電子遊戲機,惟查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係提供消費者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糖果、玩具、娃娃及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操作機具時,僅須選擇產品標示金額購買,然後啟動機器進行選物,且一定選到商品方停止,如未取得商品,消費者應可繼續操作機具,直到商品取出為止,無庸再次投幣;亦即該機臺僅提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無關乎消費者之操作技術,始足當之。查本案所查獲之「KK星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獵鯊」,均業經改裝,並無選物、購物之功能,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非屬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二0四八二0號函附卷可憑。復查本案案發後任職上開商店之員工陳信偉、 張曉燕 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尚見過甲○○到店內,薪水亦由甲○○發放,且甲○○亦自稱係負責人,業據證人陳信偉、張曉燕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依當時情形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亦無顯不可性之情形,次查被告經營之規模非小,並雇請員工多人經營,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起即在台中縣大雅鄉、南投縣名間鄉多家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有卷附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九十六年度沙簡上字第七十九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各一份足參,自應對於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各項規範予以瞭解,詎仍未能申領執照,縱認其不知有法律規範,亦無正當理由而能解免其刑責,且被告於查獲後復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屢遭查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縱令不知法律,依其情節亦無從減輕其刑。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具「獵鯊」一台、「KK星販賣機」六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KK星跑馬(兩人座)」三台、IC板十片及現金七仟三佰七十元扣案可稽,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分駐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現場圖、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二0四八二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其性質為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少,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手段平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獵鯊」一臺、「KK星販賣機」六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KK星跑馬(兩人座)」三台、IC片十片、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七千三百七十元,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伊已將店面頂讓他人,核與證人張曉燕於偵訊中結證稱:現在的老闆是 曹興華 ,什麼時候換人的我不知道等語相符,是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物品於案發當時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十日內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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