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告 陳鎂琪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法集團詐欺取財之意圖,先於94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佯以知悉伊所有而於94年7月2日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落為由,要求伊撥打00-0000000號電話, 伊依 指示撥打後,即由另一綽號「 蔡董 」之成年男子告知上開車輛在其手中,並要求伊匯款6萬元後始返還車輛,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先於同年月8日付款1萬元,待尋回車輛後,再付款1萬元,經「蔡董」告知上開被告帳號後,伊即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並支出手續費50元及應付款項10元,並於匯款後即撥打電話告知「蔡董」,經「蔡董」與上開農會之承辦人員以電話確認後,隨即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下午4時1分22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板橋漢生郵局所設提款機,將上開匯款1萬元提領完畢。之後,伊欲再以上開電話與「蔡董」聯繫還車事宜時,該電話竟無法撥通,且「蔡董」亦未再與伊聯絡,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場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38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