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36號
原   告  蕭玉樹
訴訟代理人  胡恒慈
被   告  余佳豪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1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市○○○道路往西之新生北路閘道口,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雖由保險公司賠付,惟伊因此致頸部扭傷就
醫,照X光及診斷證明花費新臺幣(下同)560元。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即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0日,伊上下班花
費計程車資9,000元。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受損,車體雖經
修復仍有交易性貶值損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6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綠燈起步,原告因前方緊急煞車而停
車,致伊反應不及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經警到場確
認無人受傷。原告於事故後20多日即106年3月7日才就醫
,診斷證明書所述頸部扭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搭乘
計程車未提出車資收據,否認之。原告提出車價貶損僅以豐
田汽車認證,沒有公證力,伊有支出原告修復費用,零件應
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車沿市○○○道新生北路匝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
,原告駕車沿同向同車道在前行駛,因前方塞車剎停,而被
告反應不及,其前車頭追撞原告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等情,
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行車記錄器影
片等在卷,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2、58
至6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撞擊致頸部扭傷,請求支出醫療
費用56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惟依卷附補充資料表記載,肇事當事人
無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再據其上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疾病於106年3月7日至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共1
次。」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與被告發生系爭事
故,遲至20多日始赴醫診斷,相隔甚遠,自難認此次就醫頸
部扭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0日上
下班計程車資9,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況
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喪失行動能力,並無因行動不便須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系
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20萬元,固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7年4月18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42號函及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系爭車輛係胡恒慈所有,原告並
非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頁),以
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係胡恒慈,原告非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價值貶損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6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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