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巷○○弄口(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大魯閣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施協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9日13時40分許暫停在
臺北市○○○路○段○○○巷○○弄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後車尾受損,伊依約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4,273元,爰
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至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
0271700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自述往北與
靜止停放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實際修
復費用24,273元,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
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4、9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24,2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