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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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楊介源
被 告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健保費新台幣(下同)81,371元,
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5年3月起分82期按月清償上開貸款,
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
,371元,暨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
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繳款明細表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