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黄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帳款本息。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固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詳
視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內容,賦予原告得廣泛任擇法院起訴,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
屬無效。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以維被告權益。又查,被告原住所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於
96年5月2日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是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無訛,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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