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5日99年度簡字第10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林承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等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常用帳戶,經常供作買賣網路遊戲之交易,伊遺失帳戶兩天後即主動向該銀行報遺失,伊並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係因密碼與其生日相同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 潘廖秀珍 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廖秀珍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次查,被告於99年2月4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其皮夾內,連同其皮夾一起遺失,當時不確定提款卡是否一同遺失,找了兩天才確定,始至台新銀行辦理掛失,而他人能以提款卡提款,係因伊將密碼寫在名片上夾在皮夾內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3-14頁),然被告又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伊沒有印象有無將密碼寫在皮夾或提款卡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
929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00年5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提款卡密碼確實係伊之生日,也寫在名片上(本院卷第31頁反面),已明顯可見被告之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有將密碼寫在名片上因而使他人得以提款云云,即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解:有些事情已因記憶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既然稱系爭帳戶為其常用帳戶,則被告對於其常用帳戶之密碼設定等基本事項,竟稱其記憶不清而前後供述不一,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既然自承系爭帳戶為常用帳戶,且密碼為其生日,則應無記憶困難之情,而無必要再將密碼記載在名片上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也掛失過兩次(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已有掛失提款卡之經驗,並非不知提款卡遺失後之處理程序,且其自承系爭帳戶為常用帳戶,然本件被告卻稱提款卡遺失後2天才去銀行辦理掛失,亦與常情有違。
又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觀之,97年10月29日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25元,當日23時57分許經領取900元,剩餘25元無法再以提款卡方式領取,隨後於97年10月31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潘廖秀珍即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入6萬元,隨即遭人提款一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53頁),足見本件犯罪集團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際,應有確實把握使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絕對不會遭到被告掛失止付之情,益徵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上開提款卡等物,係遺失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一節,顯與常理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理由及法條,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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