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搭載 王馨 ),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14時13分許,途經上開路段297號前,欲超越其同一車道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甲○○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一行向左側另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民營公車大客車正緊鄰行駛,而有無法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虞,而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復未待乙○○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乙○○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乙○○左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均因此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甲○○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 黃承滄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卷內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詳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6頁)。
(三)證人王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詳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9至10頁)。
(四)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5至21頁、第24至33頁)。
(五)卷附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383號函(詳偵卷第13至14頁)。
(六)卷附之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詳偵卷第15至16頁)。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認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同一行向左側另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民營公車大客車正緊鄰行駛,而有無法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虞,而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復未待告訴人乙○○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告訴人乙○○左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並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乙○○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有之左側鎖骨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擦撞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黃承滄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其同一行向左側另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民營公車大客車正緊鄰行駛,而有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虞,而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超越前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經本院通知並嘗試促進被告及告訴人間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憾未能促使雙方達成和解,而其自首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刻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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